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但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管办)受市开发局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是拆迁人为拆迁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依法缴存在指定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并用于补偿给被拆迁人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拆迁补偿金;(二)搬迁补助费;(三)临时过渡补助费;(四)经营性补助费;(五)不可预见风险金。第五条 经办银行由市开发局从社会信誉高的商业金融机构中选定。市开发局可与经办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由经办银行协助拆迁管理部门进行拆迁补偿资金监管。第六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按不低于下列标准编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资金预算:(一)拆迁补偿金: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部分的足额费用;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的部分,不得低于项目拆迁补偿金总额的30%;(二) 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全额费用;(三)不可预见风险金:按拆迁补偿金、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等项费用之和的5%计算。第七条 拆迁人应将编制的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管办审核。区拆管办应对拆迁补偿资金预算逐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明细报请市开发局备案。第八条 拆迁补偿资金应专户储存。拆迁人凭市开发局批准资金预算备案文件办理有关存款事宜,并应向经办银行提供预算明细,足额存储拆迁补偿资金。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资金的来源。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负责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业务,为拆迁人出具相应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拆迁人凭经办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及其他法定材料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已搬迁证明、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出具的已搬迁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办银行领取拆迁补偿资金。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拆迁补偿资金发放的职责,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实际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并应在拆迁过程中积极采取便民措施,方便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领取拆迁补偿资金。经办银行应定期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管办报送拆迁项目拆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用超出拆迁人存储的对该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区拆管办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拆迁进展情况决定是否报请市开发局责令拆迁人追加存储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经办银行应及时通知区拆管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拆迁人应报请区拆管办对拆迁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由区拆管办将检查报告及拆迁补偿协议报请市开发局进行备案。拆迁人可持市开发局批准备案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解除剩余资金监管手续。经办银行在未收到市开发局批准备案文件前,除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本办法规定领取拆迁补偿资金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包括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帐户内的款项。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资金的存款利息归拆迁人所有。第十七条 各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